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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展示二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五年百案(第一批)

发布日期:2024-12-12 13:20 浏览次数:

  该案裁判探索了涉参数方程式权利要求的说明书公开充分的具体判断,有助于促进提高专利质量,更好实现专利法“以公开换保护”的制度初衷。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采用“三步法”判断发明创造是否具备创造性的过程中,如果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发明构思存在明显差异,通常可以认定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有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得到发明的动机。涉案申请采用了与对比文件1不同的技术思路来实现克氏针的弯折,且具有避免晃动的技术效果。涉案申请与对比文件1相比,有关部件的具体结构、组成、位置关系、技术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产生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进行改进的动机。同时,对比文件2的触头不能绕尖嘴钳长度方向的中心轴旋转,没有给出“将对比文件1中的折弯底座5替换成尖嘴钳,利用尖嘴钳进行克氏针夹持”的技术启示。据此,二审改判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该案涉及与生物材料保藏有关的创造性评判,为涉及生物材料发明的样品保藏提供了指引,对于激励生物技术领域发明创造具有积极意义。

  该案明确了“发明构思”对于专利创造性评价的影响,对于在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注重关注发明构思,避免“后见之明”低估发明的创造性,让确有技术贡献的发明能够获得专利权的保护,具有指导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DUS测试地点的确定应当根据申请人在说明书中对品种适于生长的区域、环境等的记载,结合品种类型及育种过程和方法综合作出认定,以能够保证品种的性状得到充分表达为标准。综合涉案申请的请求书和说明书的记载,“农麦168”适于生长的区域或环境包括江苏省淮河以北的部分地区;基于其培育地的记载,能够表达该品种特征特性的区域也不排除淮河以南的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当测试机构存在多个选择时,在保证品种性状充分表达的情况下,可综合考虑行政效率、测试便利等因素集中、就近统筹确定测试地点。选择南京分中心作为测试机构是否能够保证“农麦168”的性状得到充分表达,可以通过其与近似品种的种植表现进一步佐证。近似品种“淮麦21”在南京分中心经过了两个完整生长周期的测试,各生长发育阶段正常,性状描述表显示36个基本性状均能够在合理范围进行表达,在两个生长周期测试性状的表现一致。“农麦168”与“淮麦21”生长生育过程表达的性状均未出现受测试地点影响的情况,均得到了充分表达,进一步说明确定南京分中心作为测试机构,测试地点的确定,并无不当。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江苏神某种业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针灸是传统中医药学中的重要领域,该领域与现代科技手段的结合途径较为有限,对现有技术资源的整合难度较高。因此,在涉针灸专利技术方案的创造性审查中,应审慎甄别此类专利与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以考察相关权利要求技术方案是否显而易见,避免简单套用适用于现代医学领域新兴技术的评价方法。涉案专利将导电医用胶布与传统针灸进行有机结合,显著提升了揿针疗效,具备创造性,应当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公开的内容,能够合理预见权利要求1、2限定的技术方案能够解决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能够得到说明书支持;并无充分依据认定涉案专利药物组合物中的中药成分与对比文件药物组合物中的化学药成分作用基本相同,不能认定具有相互替代的技术启示,故权利要求1、2具备创造性,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首例涉及植物新品种授权程序中DUS测试地点确定的行政案件,重点明确了DUS测试地点的确定应当以能够保证品种的性状得到充分表达为标准这一基本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虽然“β<α”没有记载在原专利申请文件中,但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原专利申请文件后,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推导出,只有在“β<α”的情况下,才能实现涉案申请的专利说明书所记载的技术效果,进而实现有关发明目的,故“β<α”已被原专利申请文件隐含公开。申请人对涉案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1的修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如果权利要求包含了两个以上的特性值技术变量即参数的方程式限定的技术特征,那么在该发明的说明书中,对该方程式所选定的数值范围与所取得技术效果之间的关系应当明确记载。判断是否充分公开时,对于涉及确定参数的方法,方法越不常规,越应当在说明书中提供清晰、详尽的信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电容值计算公式C=In/2πfVK,但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通过有限次的实验选择安全系数K、雷电波频率f的具体取值,进而通过公式确定电容值。因此,涉案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该案结合医药化学领域的研发规律与研发实践,在区分补充实验数据的审查、接受和证明属于不同层次问题的基础上,阐释了接受补充实验数据与维护专利先申请制的关系,明确了接受补充实验数据的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对于有效合理保护医药领域技术创新具有积极意义。

  本案明确了申请人修改权利要求时,增加原专利申请文件隐含公开的技术特征不属于“修改超范围”,维护了申请人依法修改权利要求的合法权利,对于激励保护创新、提高专利申请文件撰写质量具有积极意义。

  该案裁判秉持严格审慎认定公知常识和公知常识性证据的理念,对于认定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之外的文献是否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给出了指引,有利于正确评价专利申请的技术贡献,避免低估其创造性。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不应当根据字面含义,将“计算”一词解释为包含所有计算方式,而应结合涉案专利发明目的、说明书及附图,将其解释为不损失相位以及其他信息情况下的直接计算;在此基础上,应认定涉案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故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西某(深圳)磁共振公司的诉讼请求。

  该案涉及中医针灸领域发明创造的保护。案件裁判尊重传统医学的基本理念和创新规律,避免简单套用针对现代医学领域新兴技术的评价方法,防范因“事后诸葛亮”低估针灸技术发明创造的创新程度,对于加大中医药领域技术创新的专利保护具有参考意义。

  该案裁判充分考虑中药组合物专利的发明特点和中医辨证施治的基本原理,厘清了中药组合物专利权利要求是否能够得到说明书支持,以及创造性判断的认定标准,有利于有效保护中药组合物发明的传承与创新。

  该案专利权人及无效宣告请求人均为磁共振领域的高科技企业,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主要适用在医疗磁共振设备中。该案裁判澄清了运用“最大合理”原则解释权利要求用语的含义时,应当结合说明书,以“合理”为出发点和落脚点,而不是片面地以“最大”为准,对于在专利授权确权案件中正确解释专利权利要求具有参考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证据1公开了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的绿脓杆菌的获得方法和特性,但没有公开该菌株的保藏信息,也未记载能够购买到该生物材料的商业渠道或发放渠道,且证据1公开的建株方法包括多个随机、偶然因素,本领域技术人员重复证据1公开的制备方法,不能获得涉案专利请求保护的生物材料;此外,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了菌株的免疫原性等有益效果,并进行了微生物保藏,相对于现有技术做出了技术贡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对于公知常识的认定,应当以确凿无疑为标准,需有充分的证据或者理由支持。公知常识性证据通常是指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记载本领域基本技术知识的文献,在此之外的文献是否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需要结合该文献的载体形式、内容及其特点、受众、传播范围等因素具体认定。《肿瘤研究前沿》第8卷虽然属于图书,但其旨在介绍世界肿瘤研究的最新进展,系专业研究人员的参考用书,不属于通常意义上的教科书等记载本领域基本技术知识的文献,不构成公知常识性证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药品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在申请日后提交补充实验数据,主张该数据能够证明专利申请或者专利具备创造性、专利权利要求能够得到说明书支持的,人民法院应予审查。专利申请文件明确记载或者隐含公开了补充实验数据拟直接证明的待证事实,且申请人并非通过补充实验数据克服专利申请文件的固有内在缺陷的,可以接受该补充实验数据,并进一步审查其是否能够证明待证事实。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关于补充实验数据不应被接受的认定有误,但其关于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正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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